全面實行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
礦業是一國經濟的基礎產業,對一國的經濟發展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考慮到礦產資源相關活動的特殊性,如何對礦業部門進行有效的規制與激勵,就成為一國構建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時必須考慮的核心問題。經過長時期的實踐,世界各國已經形成了一套相對完備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這一制度以紅利、權利金和資源租金稅為核心,同時也包含了一系列的特殊稅收激勵措施。與一般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礦產資源約束特征更為突出,而資源稅費制度建立較晚,制度設計相對較弱,在運行過程中累積了不少問題,亟待進行改革。我們認為,我國有必要借鑒國際經驗,對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進行全面的整體配套改革,以促進我國礦業的健康發展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從各國的礦產資源稅費實踐來看,以下幾點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一國在制定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時,必須充分考慮礦產資源活動的特殊性。礦產資源的稀缺性和可耗竭性,礦業活動的高風險、高投入和長周期等,決定了礦產資源稅費制度特殊性的必然存在。一個較為合意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既要保證政府能夠從礦產資源活動中分享到合理的租金份額,同時也要保護和激勵投資者的積極性,促進礦產資源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經過長期實踐,世界各國逐漸形成了一套相對完備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體系。雖然目前各國實行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有所不同,但相差不大,通行的稅費制度包括地面租金、紅利、權利金、增值稅、企業所得稅、資源租金稅等等。其中,紅利、權利金等反映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經濟利益,增值稅、企業所得稅、資源租金稅等是國家作為社會管理者、以政治權力所征收的稅收,而地面租金等則是政府向特定對象提供服務所相應收取的費用。這套稅費制度結合使用了多種稅費工具,覆蓋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全過程。 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來說,并不存在一個完美無缺的工具。目前各國對礦產資源課征的專門稅費中,處于核心地位的是紅利、權利金和資源租金稅。這三種手段各有優缺點。就紅利而言,如果對一個礦藏的價值認定不存在不確定性,那么通過拍賣開采權取得紅利,政府可以中性地攫取到最大的租金收益。然而在現實中這種確定性并不存在,在礦業項目的存續期內面臨的風險始終在不斷變化,因此拍賣價格可能會跟項目的實際收益情況存在較大的差異。權利金是一種攫取租金的簡單辦法,管理簡單方便且能提供穩定的收入,但是權利金增加了礦產資源開采的成本,會對礦產資源的回采率造成負面影響。相比權利金而言,資源租金稅是一種對租金課稅的更中性的手段,運用這一工具,政府也可以從利潤超高的項目中獲得更高的收益,然而,資源租金稅的征管也是更困難的,而且存在著政府收入被延遲的風險。這也就從技術上說明了,一國政府無法通過單一的手段對礦產資源活動進行有效調控,而必須搭配運用各種稅費工具,相互間以長補短。 從礦產資源稅費制度的發展演變來看,各國加之于礦業部門的稅負高低與礦產資源的租金高低相關聯。在礦產資源價格上漲之時,政府相應增稅,以分享資源價格上漲所帶來的租金收益。在資源價格疲軟之時,則通過調低稅率等激勵措施減輕企業稅負,促進礦業發展。因此,構建一個與市場密切相連、可以迅速進行動態調整的稅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稅收激勵政策是礦產資源稅費制度中一個不可或缺的部分。從各國通行的做法來看,各國在對礦業部門課征多重稅費以分享礦產資源租金時,也普遍為礦業部門制定了專門的稅收優惠政策。 通過市場化配置礦業權,可以使礦業權特別是采礦權價款的確定直接與礦藏的儲量等客觀因素相關。企業取得礦業權后,在利益驅動下將盡力去采取各種手段以取得最大產出,從而有效提高資源開采過程中的回采率。
全面改革礦產資源稅費制度 針對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國亟需對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積極構建一個既符合本國國情又與國際慣例接軌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體系,實現政府和企業對礦產資源租金的合理分享,促進礦業與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 第一,全面實行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推進礦業權的市場化配置。 對新設的探礦權和采礦權,應全部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配置手段出讓。企業只有通過公開的公平競爭招投標程序,才能取得礦產資源的開采權。以市場化手段配置礦業權,能使國家和礦業權人雙方的產權與相關利益都得到最好的保障。一方面,通過競爭性出價,政府可以獲得所有投資者愿意支付的最高額價款,從而最大化地實現國家的經濟利益。另一方面,礦業權人在交納價款后,取得了排他的礦業權,其開采行為將受到法律保護,這也有助于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并培育其長期行為。 顯然,通過市場化配置礦業權,可以使礦業權特別是采礦權價款的確定直接與礦藏的儲量等客觀因素相關。企業取得礦業權后,在利益驅動下將盡力去采取各種手段,如優化開采設計方案、改進開采方法、加強資源探采管理,以取得最大產出,從而有效提高資源開采過程中的回采率。 為了實現這些目標,一個公平、公開、公正、規范的礦業權市場是必不可少的。為此,需要建立科學合理的礦產資源評估機制和競爭性定價機制,制定完善的礦業權招投標程序和標準,在此基礎上加快礦業權一級市場的建設。 第二,適當調整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費標準。 在全面實行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后,礦產資源的有償取得主要由礦業權價款來體現。礦業權使用費因其名不副實,不應再作為有償取得制度的組成部分,而應還原其地面租金的本來面目。同時,由于現行的礦業權使用費收費標準過低,應予以適當提高,將其作為礦業主管部門的一個行政性收費項目,促進礦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占有土地的管理和監督,以防止企業圈地而不進行勘查和開發。 第三,改革資源稅,實現對礦產資源絕對租金的有效調節。 應該明確認識到,我國課征的資源稅,按目前框架,實質上可認為是國家以礦產資源所有者身份所征收的權利金,其目的是從礦產資源的開采中分享收益,主要是對礦產資源絕對租金的一種調節。如此,鑒于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在性質上的重合,可考慮將后者合并到資源稅之中。 目前資源稅的最大弊端在于其從量征收的水平已與企業層面“無關痛癢”,因此當務之急是改革資源稅的計征方式,在新疆已率先啟動的方案是將目前的“從量征收”改為“從價征收”,按礦產資源的銷售收入乘以一定的稅率計算稅額。資源稅從價計征后,應納稅額與礦產資源的價格直接掛鉤,隨著資源產品價格的上漲,稅收收入也將增加,從而能夠更有效地發揮對礦產資源租金的調節作用。當然,這一改革并不一定要囊括全部的礦產種類,對于市場價格漲價趨勢明顯的礦產資源產品需要盡快進行從價計征,從征管便利的角度來看,對市場價格變化不大或者低價值的某些礦產資源仍可先沿用現行的從量計征方式。 在資源稅的稅率確定上,需要在現有稅負水平上進一步提高。但另一方面,為了盡可能避免資源稅對礦山回采率的負面影響,稅率也不宜設得過高。在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后,這一稅率現階段應以5%-8%為宜。同時,在將來征管條件滿足時,應積極考慮實行滑動稅率。 由于陸上礦產資源具有屬地性,只能就地開發,因此資源稅應作為地方稅收收入,用以支持地方政府為礦產資源開發和在轄區履行職能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務的開支。在我國,還應指出一個特別的意義:資源稅可以作為礦產資源富集地區尤其是西部地區的地方稅主體稅種,這是因為資源稅具有兩個優點,一是資源稅的稅基穩定,易于預測,二是資源稅管理簡單、易于執行,這使得資源稅具備了擔當地方政府主體稅種的優良資質。推進資源稅改革,在促進資源權益分配和資源開發管理合理化的同時,還可以為構建我國合理的地方稅體系與深化分稅分級財政體制改革作出重要的貢獻。 此外,對目前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課征的礦區使用費,也應考慮將其改為課征資源稅,以促進企業的公平競爭。考慮到海上油田的特殊性,對海上石油開采可照舊征收礦區使用費,作為中央收入。 第四,改革和擴展特別收益金,作為調節級差收益的重要手段。 在全面推行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后,礦業權價款的數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反映不同礦產資源的級差收益。但是,單靠礦業權價款并不足以有效調節級差收益,這是因為價款是在事前根據對礦產資源預期價格變化為基礎確定的,但是在未來有可能會出現超預期的價格暴漲,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需要一種經濟政策工具對企業的超額利潤進行事后調節。從國際經驗來看,資源租金稅可以有效地實現這一目的。我國目前對石油行業課征的特別收益金已具有資源租金稅的雛形,但覆蓋范圍有限且設計相對粗糙,因此可考慮對其進行改革,并擴展其覆蓋面,以更好地發揮調節級差收益的作用。我們設想:對特別收益金的改革可分兩步走: 首先,擴大特別收益金的征收范圍,對石油之外的礦產資源,特別是一些近幾年價格暴漲的資源產品,應盡快開征特別收益金。 其次,適時改革特別收益金的征收方式,使之成為一個更精巧的調節級差收益的工具。長遠來看,改革的目標是將特別收益金改造成資源租金稅,對礦業企業總收入扣減去勘查開發成本和一般項目之后的凈所得,采用超率累進方式進行課征。 第五,給予礦業企業特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促進礦業持續發展。 可行的政策選擇包括:允許礦業企業對固定資產進行加速折舊;允許企業在開始生產后將勘查支出一次性攤銷或在三年內予以攤銷;將企業虧損向前結轉年限由現行的5年延長到10至15年;等等。這些政策有助于降低企業的投資風險,加快企業回收資本的速度,通過降低礦業企業的企業所得稅負擔,有效地刺激投資者的積極性,促進礦業的健康持續發展。 第六,探索建立礦業企業耗竭準備金制度,激勵企業開展礦產勘查活動。 為了激勵礦業企業投資于礦產勘查,有必要借鑒國際有益經驗,探索建立耗竭準備金制度,允許企業在稅前按銷售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計提耗竭準備金。耗竭準備金作為企業的專項基金,應在規定的年限內,比如10年內用于礦產勘查投入,逾期不使用則需補繳企業所得稅。另外,隨著我國礦產儲量的耗竭,我國也有必要鼓勵企業“走出去”,到海外去尋找新的礦產品供應地,因此,耗竭準備金也可作為企業到海外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的資金來源之一。 第七,積極研討“環境修復基金”和“安全生產基金”的制度設計問題。 我國某些礦業開發區在資源開采與趨于枯竭過程中出現了土地塌陷、山體滑坡等環境破壞和相關次生災害問題,這種“負外部性”按照經濟學原理,應努力并入企業總體的“完全成本”之中,以求支持對其遏制和補救的行為,而不大量增加社會公眾負擔。對此,一個有意義的設想思路,是對這類問題嚴重的礦山企業(如某些煤礦)收取一定量的“環境修復基金”,由政府掌握專款專用于相關支出。 另外,我國近些年礦難不斷,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和社會生活的負面影響,對策設計之一,是有對至少部分礦山企業收取“礦山安全生產基金”的設想,由政府集中統籌使用于某些類別的礦山安全生產開支。是否可行,也值得有關方面在具體調研基礎上作出判斷,如有可能前景,應積極形成力求合理的試點方案。 第八,長期堅持動態優化改進我國礦產資源稅費制度。 與我國市場經濟中健康發展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相配套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必是一個體系。這個體系一定要追求盡可能簡化、盡可能不無謂增加企業負擔和政府管理成本。這個礦業資源稅費制度的建設過程,一定是長期的,需要有通盤的戰略考慮、整體設計,又需要審慎周全地把握時機、創造條件、捕捉住可能的、往往稍縱即逝的時間窗口,來分步推進、動態優化。
我國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及存在問題分析 (一)我國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 從上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逐步探索建立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并相繼開征了一系列的專門稅費。目前,礦產資源開采企業除繳納一般性普遍征收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城市建設維護稅、教育費附加等稅費外,還存在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礦區使用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石油特別收益金等專門稅費,此外各地還有一些資源性收費、基金等項目。對礦產資源開征的這些專門稅費的簡況如下。 1.資源稅 資源稅是對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開采應稅礦產品或生產鹽所課征的一種稅。我國的資源稅開征于1984年,當年9月,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對開采原油、天然氣和煤炭的企業開征資源稅,稅基為企業銷售利潤率超過12%的利潤部分,實行超率累進征收,這表明資源稅制建立之初是以調節級差收益為目的的。 資源稅自1984年開征后,先后在1986年和1994年進行了兩次大的改革,由此形成現行資源稅制。改革后的資源稅體現了“普遍征收、級差調節”的原則,征稅范圍擴大到原油、天然氣、煤炭、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鹽等7個稅目大類。在計征方式上實行從量定額征稅的辦法,考慮資源條件的優劣對不同資源確定了幅度的單位稅額。 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從2004年開始,又陸續調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氣、錳礦石等資源的稅額標準。2010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決定,在新疆率先進行資源稅費改革,將原油、天然氣資源稅由從量計征改為從價計征。據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新疆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對在新疆開采原油、天然氣繳納資源稅實行從價計征,稅率為5%。 現行的分稅制財政體制規定,資源稅為中央與地方共享稅收,其中,海洋石油資源稅為中央收入,其余資源稅為地方收入。 2.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家向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課征,是我國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形式之一。現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根據1994年國務院頒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開始征收,開征目的是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和保護,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從價計征的方式,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費率為0.5%~4%。 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是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其中,中央與省、直轄市的分成比例為5 5;中央與自治區的分成比例為4 6。 3.礦區使用費 礦區使用費是我國最早設立的礦產資源稅費。在1982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中規定:“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稅,繳納礦區使用費。”此后,財政部分別于1989年和1990年發布了《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和《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暫行規定》,對開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業和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的企業征收礦區使用費。礦區使用費的計征方法與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不同,按照每個油、氣田日歷年度原油或天然氣總產量,對超過起征點的部分實行超額累進征收,費率為1%~12.5%。 已經繳納礦區使用費的企業,不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并且暫不征收資源稅。 按現行規定,礦區使用費屬于中央財政收入。 4.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 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中確定了礦產資源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隨后國務院相繼出臺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做出明確規定。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范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按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分別歸屬中央和省級財政。其中,屬于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中央國庫;屬于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國庫。 5.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除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外,我國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中還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除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2006年,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劃分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中央與地方的分成比例,其中20%歸中央所有,80%歸地方所有。省、市、縣分成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6.石油特別收益金 石油特別收益金是對石油開采企業銷售國產原油因價格超過一定水平所獲得的超額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2006年3月25日,財政部印發《石油特別收益金征收管理辦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執行。石油特別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開采企業銷售原油的月加權平均價格確定,起征點為40美元/桶。實行5級超額累進從價定率計征,征收率最低20%,最高40%。 石油特別收益金屬中央財政非稅收入,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 在征收石油特別收益金的同時,針對中國石油、中國石化、中國海洋石油等三大石油石化企業為保證國內成品油的穩定供應和維持成品油價格相對平穩,因政策性 因素導致的煉油業務虧損和成品油進口虧損,國家出臺了財政補貼政策,在2005 2008年間給予了三家企業上千億元的財政補貼。在2008年底我國進行成品油價格(破解油價困境)形成機制改革后,企業已經不再出現政策性虧損,此項補貼政策也已相應地取消。 7.其他收費項目 除上述稅費外,礦業企業還要繳納礦產資源勘查登記費、采礦登記費等中央部門行政性收費,以及各地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項目,如水資源費、土地復墾費、防止水土流失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育林基金、林業建設基金、排污費、價格調節基金等等。 為推進礦區的可持續發展,2006年山西省被列為全國唯一的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試點省,于2007年3月1日,該省全面啟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試點工作,對煤炭生產企業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同時煤炭企業按規定提取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和煤礦轉產發展資金。 (二)我國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存在的問題 總體來看,我國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還很不完善,對礦產資源活動的特殊性考慮不足,尚不能很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現行稅費制度既無法實現政府有效分享資源租金收入的目的,也未能有效地為投資者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和有效地激勵礦業企業行為,促進資源合理、長效、保護性開采,甚至在客觀上助長了礦業企業“吃肥丟瘦、采厚棄薄”的掠奪性開采行為。 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推進緩慢,無償取得制度下,國家和企業雙方的財產權利均得不到充足保障,導致國家財產權益無法實現,也刺激了企業的短期行為。 目前我國在礦業權配置上,還存在著事實上的有償取得與無償取得、行政手段出讓與市場手段出讓的“雙軌制”。礦產資源有償取得制度市場化改革進程緩慢,至少造成了兩方面的后果。 第一,與國外普遍征收的紅利相比,我國的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在維護國家財產權益上力度明顯偏弱。 我國的價款只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征收,也就是說價款只被認為是國家地質勘查投資的回報,而與礦產資源的原始價值無關。然而事實上,礦業企業取得礦業權后,即有權開采屬于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并出售獲利,這意味著國家不僅轉讓了勘查投資收益,而且讓渡了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部分權益。從價款的決定因素來看,礦產資源的儲量、等級、開采難易程度等因素固然很重要,但礦產經濟價值的大小、未來價格變化預期等也是不容忽視的因素。因此,價款本身就內含了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的屬性。 為了在礦業權出讓階段實現國家的財產收益最大化,最有效的辦法是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市場化手段來確定價款。而我國現行的做法中,對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不收取礦業權價款,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以申請和協議方式出讓容易導致礦業權價款被低估。傳統觀念的束縛和礦業權市場配置化改革的滯后,導致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者權益得不到充分的補償。 第二,無償取得制度下礦產資源的產權不清晰,這是一直以來我國礦產資源開采中回采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礦產資源的產權不明晰與無償取得制度緊密相關。市場是最有效的資源配置手段,通過市場配置手段,礦產資源的價值可得到真實的體現,在此基礎上進行的產權交易公平、合理,產權歸屬最為清晰。而在無償取得制度下,企業可以無償或者繳納極低的費用后獲得采礦權,開采后只需就其開采數量或銷售收入繳納少量的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于是在這種制度安排下,礦產資源在很大程度上變成了“捷足先登者資源”。由 于采礦權可以無償或低價取得,其產權并不完備,受法律保護的程度也較差,企業沒有進行長期合理開發的動力,相反為了在短期內實現最大利潤,不惜進行掠奪性 開采,擇肥而噬,采富棄貧,“吃白菜心丟白菜幫”,導致我國礦產資源開采中的回采率長期徘徊在低位,自然資源在開采過程中被嚴重浪費。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標準過低,遠不足以實現其應有目的。目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主要缺陷在于征收標準過低,不管是每年100元的探礦權使用費,還是每年1000元的采礦權使用費,顯然都不足以對企業占有土地的行為起到足夠的制約作用,導致眾多企業跑馬圈地、搶占地皮,不利于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現行資源稅費標準過低,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經濟租金的分享比例過低,無法調節絕對租金。現行資源稅僅僅實行從量計征的征收方式且稅額偏低,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則是,隨著礦產資源價格的大幅度上漲,當前礦產資源開采行業的利潤額在不斷上升,大量的經濟租金落入企業手中,現行資源稅費制度對絕對租金的調節機制能起的作用已經變得微乎其微。 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調節級差收益功能很弱。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中,具有級差收益調節功能的主要是資源稅和特別收益金,但受其制度自身缺陷的約束,它們(特別是前者)所能發揮的作用仍十分有限。 除資源稅外,我國在2006年對石油開采企業開征了石油特別收益金,當年即取得收入372億元,對調節石油行業的超額利潤取得了很明顯的成效。特別收益金類似于資源租金稅,對調節級差收益有著很重要的作用,在征管上也十分簡便,但是這一手段的使用仍有其局限性。首先,目前特別收益金只對石油開采企業開征,對其他一些價格暴漲的礦產資源產品則欠缺相應調節措施,導致部分企業坐享巨額租金。其次,特別收益金是一種相對粗糙的租金攫取工具,它的調節機制只跟資源價格有關,而沒有考慮到不同企業的勘查開發和經營成本是不同的,這也會導致其調節級差收益的效果打折扣。 現行企業所得稅對企業從事高風險高投入的礦業活動激勵不夠。由于礦業活動的高風險性和高資本投入性,為了刺激投資者的積極性,各國一般在企業所得稅中制定多種多樣的特殊優惠政策。前已論及,這些政策主要體現在前期優惠措施方面,如對勘查與開發費用的特殊處理、加速折舊、延長虧損向前結轉年限等等。與此相比,我國在企業所得稅上并沒有對礦業企業的特殊情況加以考慮,礦業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制與其他類型的企業并無差別,這無法實行有針對性地降低礦業企業企業所得稅負擔的必要調節,不利于礦業發展。 現行礦產資源稅費制度對企業進行礦產勘查的激勵不足。由于礦產勘查的高成本和高風險,為了激勵礦業企業進行礦產勘查投資,各國一般都要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激勵政策。我國現有的礦業制度,包括礦產資源稅費制度,卻沒有針對礦產勘查活動的高風險給予充分激勵,這是我國商業性礦產勘查不足的一個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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