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登記管理新規六種情形采礦權不得轉讓
為進一步規范采礦權市場秩序,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國土資源部近日發出《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采礦權登記管理工作作出新規定。
《通知》規范了劃定礦區范圍管理。登記管理機關原則上應根據可供開采礦產資源范圍審批劃定礦區范圍。劃定礦區范圍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的勘查程度,大中型煤礦應達到勘探程度;非煤礦山、小型煤礦原則上應達到勘探程度;簡單礦床應達到詳查程度并符合開采設計要求。劃定礦區范圍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申請劃定的礦區范圍與周邊毗鄰的采礦權應按設計規范的規定保留安全間距。《通知》還對申請擴大礦區范圍、劃區變更、劃定礦區范圍期間的探礦權保留、探礦權部分轉采礦權、劃區延續等作出明確規定。
《通知》進一步規范采礦權新立、延續和審批管理。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于經審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30%。采礦權延續屬《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種資源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憑近三年經評審備案的資源儲量報告確定剩余查明資源儲量;其余憑當年或上一年度經審查合格的礦山儲量年報作為剩余查明資源儲量的依據。
《通知》要求,嚴格采礦權轉讓、變更條件和審批管理。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轉讓采礦權的,應獲得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同意。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不得轉讓:采礦權部分轉讓的;被納入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采礦權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按國家產業政策屬于關閉礦山的;按國家有關規 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采礦權抵押備案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采礦權處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稅務、檢察機關等通知立 案查處狀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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