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權開發太平洋海底“稀土”資源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這些資源屬于誰”?根據披露的消息得知,這些稀土分布在包括夏威夷島在內的太平洋[9.33 -2.61% 股吧]中部約880萬平方公里海域以及太平洋東南部法屬塔希提島附近約240萬平方公里海域,在水深3500至6000米的海底淤泥中。海底稀土的分布范圍多處于公海。根據1984年《聯合國國際海洋法公約》之規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其海底為“國際海底區域”,這些區域包括“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其中的資源屬于全人類所有,任何國家、地區、組織或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是屬于包括發達和不發達國家、沿海國和內陸國在內的國際社會共有之物,而且應以和平目的來使用。國際海底管理局是根據海洋法公約成立的國際海底區域管理機構,代表全人類對海底區域行使權利。因此,日本教授的研究結果是發現了全人類所共有的礦產資源。
這些稀土能否被開采?按照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國際海底區域的礦產資源是可以開采的。不過,其開采應遵守一系列的規定。要想開采這些資源,首先要獲得國際海底管理局的同意。在開發中,應按照“平行開發”的規定選擇一塊地域進行開發,同時選擇一塊備用區域供“國際海底管理局”開發。資源開發問題應當屬于實質問題。要從實質上獲得開發權,還需要獲得國際海底管理局大會的實質授權,即獲得半數以上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海洋法公約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獲得同意后,將由海底管理局的執行機關“理事會”負責相關業務辦理。海底管理局的兩個執行機關“經濟規劃委員會”和“法律和技術委員會”進行開采規劃和開采監督。“經濟規劃委員會”應有兩個成員國來自出口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系的發展中國家。作為稀土出口的最大國家,中國自然應至少有兩人出任“經濟規劃委員會”委員。對于稀土礦的開發和開采,實際辦事機構為管理局的“企業部”,它是直接進行“區域”內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關。按照公約規定,申請進行海底區域礦產資源開發的國家、組織或自然人應該和“企業部”合作,而不能單獨實施行動或者“壟斷”礦產開發。
海底區域的稀土應如何開采?要想進行開采,還需要經過利益相關國家的參與和影響評估。就稀土而言,要想進行開采,除了要征求該種礦產的大額消費國的意見和參與,還需要征求與該種礦產相關的重要出口國,尤其是那些與此有重要經濟維系的出口國的參與和對該國的經濟影響評估。根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理事會”應由36個成員國組成,這36個國家包括4個主要消費國、4個主要投資國、4個資源出口國、6個發展中國家和按照地域公平分配的18個其他成員國。對于涉及“區域”內的探礦、勘探和開發之類的實質問題及規章制度,還應獲得理事會成員的協商一致通過方可。不僅如此,開采出來的稀土在使用和銷售中還應該不能比其他來源的同類資源之優惠待遇更優惠。換句話說,海底稀土價格不能比其他來源的稀土正常價格低。假如對海底稀土礦產的開采和銷售直接影響了重要稀土出口國的經濟,則該受影響的國家有權申請獲得補償。或者說,如果海底稀土的開采對占世界上稀土資源存儲量2/3和開采量97%的中國構成了經濟影響,那么中國有權向國際海底管理局大會申請經濟補助。
涉及稀土礦產開發的科學技術又該如何呢?公約規定,海底區域應用于和平目的,以促進人類的繁榮和世界的發展為目的,對其勘探和開發均應體現上述目的。與此相關的是,關于海底區域開發的海洋科學和技術不能被壟斷。它們應該以公平合理的條件向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轉讓或在適當的條件下經由國際海底管理局或其它國際途徑向其他國家傳播和推廣。所以,任何關于海底區域的科學技術都不能被壟斷或者由開發者獨享。如果日本要開發這些稀土資源,那么就有義務向其他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轉讓其就此所研發的科學技術,包括各種設備等。否則,日本就違反了海洋法公約。
另外,海洋的環境保護也是非常重要的。要開采這些深藏于3500至6000米海底深處的稀土資源,還必須妥善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問題。要把這些蘊藏稀土的淤泥從海底吸出來并進行分離顯然會涉及到海底和海水中的生物資源養護、周邊海域的環境保護等一系列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問題,還有可能涉及到地球物理和地球生態平衡的問題。這些海洋環境保護問題應該得到妥善處理。否則,如果開采過程中造成了海洋環境損害等問題,那么當事方應該為此承擔責任并進行補償、補救。在墨西哥灣漏油事故發生以后,世界各國和國際組織都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更加重視。而海底區域礦產開采就更是關系全人類的重要問題,一點都不能馬虎。理事會所下屬的“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有權對開采過程進行環境保護監督,并有權就環境損害問題向理事會提出建議,命令其停止開采并采取其他措施。像深海海底礦產開發這樣的問題,是人類尚不熟悉的新課題,這究竟會對環境造成什么損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損害,如何減少和控制損害的發生等,都還是相對陌生并且需要探索的。
除此以外,要開采這些稀土,還不能對海洋通航、海洋漁業、海洋科研和海底的正常和平利用等構成障礙。以上種種問題都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明文規定并經締約國討論同意的。日本也是海洋法公約締約國,當然有義務遵守這些法律規定。否則,就要承擔相關的國際法律責任。倘若日本有能力妥善解決這些相關問題并能實現海底區域的稀土開發,那實在是對全世界的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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