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礦業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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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國土資〔2003〕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業權市場管理,維護礦業權市場秩序,優化配置礦產資源,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權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礦業權出讓、進行礦業權交易、實施礦業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采礦權。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產、掛牌、協議方式供應礦業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是指礦業權人轉讓、抵押、出租礦業權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依法實行礦業權出讓制度。新設礦業權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對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礦業權,符合延期續辦條件且采礦權人要求延期的不適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延期礦業權的,原則上可以采取協議方式續辦一次礦業權,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批準申請的方式供應礦業權。
本市依法實行礦業權交易制度。禁止礦業權非法交易。
第五條 進行礦業權出讓和礦業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市場的統一管理。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七條 本市礦業權出讓實行預設礦業權出讓儲備制度。對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時的礦產地、依法收回的礦產地、其他礦業權空白地等各種渠道來源的預設礦業權,經加工整理后,一律進入礦業權儲備中心,予以儲備。
第八條 礦業以出讓、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市場需求狀況,有計劃地從預設礦業權儲備中心中篩選項目,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控礦權人在勘查項目完成后經有關部門認定有礦產儲量,并提出采礦權申請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出讓采礦權。探礦權人放棄申請采礦的,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收購進入預設礦業權儲備中心,待該范圍內采礦權出讓后,從出讓金中支付原探礦人勘查投入和按協議達成的勘查成果收益部分。
第十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采礦權,其有效期滿后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對于小型露天開采的礦山,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一律收回采礦權,廢止采礦許可證。尚有儲量的進入礦業權儲備中心,經整理后有計劃、有步驟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二)對于小型地下開采的礦山,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原則上可以采取協議方式一次性延期出讓采礦權。但要符合下面條件:第一符合聯合辦礦條件的,一律實行聯合辦礦,規模化經營,最大限度減少礦山數量,提高科實辦礦能力。第二按資源規劃要求,該礦權未設在禁采區內。第三必須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第四協議前需經過評估機構的評估并保證國家收益的收取。
第十一條 用出讓方式取得采礦權的有效期按照核定的礦產儲量和設計生產能力計算確定,一資性批準到位。凡開采期限到期的,一律收回采礦權,廢止采礦許可證。尚有儲量的,進入礦業權儲量中心。但對于核算開采期限超過法定最大批準年限的,按法定最大批準年限批準,到期后順延登記直至批準年限。
第十二條 出讓礦業權,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行組織進行,也可以委托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中介機構組織進行。
第十三條 具體負責出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應當依據礦業權評估結果,經過集體研究,確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底價或協議出讓最低價。
在出讓活動結束之前,出讓底價必須嚴格保密。
第十四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前15日,在新聞媒介上發布招標、拍賣閾者掛牌出讓公告。對于協議出讓的,采礦權人要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30日內向出讓人提供有關資料并提交出讓申請。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礦業權的名稱;
(二)區塊面積、礦區范圍;
(三)出讓方式;
(四)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閾者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協議出讓礦業權人應依照有關規定提供采礦權申請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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