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鉻化合物生產建設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鉻化合物生產建設許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護生態環境,規范鉻化合物生產建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鉻化合物生產裝置(以下簡稱鉻化合物生產建設),應當依法取得《鉻化合物生產建設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鉻化合物,是指以鉻礦、碳素鉻鐵等含鉻原料生產的鉻酸鹽、重鉻酸鹽、鉻酸酐等產品,以及利用鉻酸鹽、重鉻酸鹽或者鉻酸酐等生產的鉻鹽、鉻氧化物等產品。
第四條 鉻化合物生產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審查
第五條 從事鉻化合物生產建設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鉻化合物生產建設規劃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場所。
(三)具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標準的鉻化合物生產裝置以及含鉻污染物(包括含鉻渣料、液體和粉塵,下同)治理和綜合利用設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設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鉻化合物生產建設許可的初審工作。
申請《許可證書》,應當向生產裝置所在地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證明文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項目土地使用證明或者土地規劃意見。
(八)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含鉻污染物治理和綜合利用方案)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
(九)在役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安全評價報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和重大危險源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備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企業新建鉻化合物生產項目申請《許可證書》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文件和第九項的在役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安全評價報告。
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申請材料原件。受理機關驗證材料復印件的真實性后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七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過程中,依法需要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受理許可過程中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或者需要核查申請人條件的,可以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查驗,查驗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申請人應當配合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開展的查驗活動。
第十二條 《許可證書》的內容包括:企業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生產地址、許可品種、許可證編碼、許可證有效日期等。
獲得《許可證書》的企業名單,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每年按許可條件要求進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自查情況報告報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被許可人自查情況報告作為《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換證的參考。
被許可人自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生產經營情況:鉻化合物生產建設活動狀況、含鉻污染物治理和綜合利用情況以及清潔生產審核、清潔生產水平等情況。
(二)企業發展變更情況:企業股權及注冊資本變更,企業名稱及資質變更,注冊及生產場地變更,生產品種及能力變更,主要負責人變更等情況。
(三)企業管理能力建設情況:企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制度建設及運行情況等。
第十五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查情況報告進行審查。經審查,自查情況報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許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檢查,并責令其整改。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被許可人實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許可人簽字后歸檔。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建設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許可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從事鉻化合物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申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鉻化合物生產裝置運行完好狀況證明材料。
(六)含鉻污染物治理和綜合利用進展情況。
(七)清潔生產審核驗收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申請材料原件。受理機關驗證材料復印件的真實性后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十九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予以審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準予延續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被許可人進行合并、分立、遷移導致許可條件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撤銷其《許可證書》,并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書》的。 (二)監督檢查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監督檢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條 未獲得《許可證書》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鉻化合物生產裝置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內,被許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許可申請:
(一)產生的鉻渣未按《鉻渣污染綜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當年產生的鉻渣未進行無害化處置的。
(二)已許可項目沒有通過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被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過清潔生產審核驗收的。
(四)存在違規建設項目,尚未按國家相關部門要求停工整改或者雖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標準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未取得《許可證書》的企業,有關管理部門不得為其核發或者換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書。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設鉻化合物生產裝置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許可證書》。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許可證書》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頒發、換發《許可證書》不得向被許可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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